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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2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82號

上訴人
庚○○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戊○○、甲○○、丁○○、己○○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叁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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