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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原告
阮耀棠
原告
張湘如
原告
張素美
原告
蘇義添
原告
張寶鐘
原告
林愉菁
原告
黃月貞
原告
李嘉文
原告
王俊超
原告
謝慶輝
原告
陳世政
原告
陳怡欣
原告
王連宗
原告
林珮如
原告
莊瑞益
原告
張枝能
原告
王淑慧
原告
共 同 湯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超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超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⒐部分,計算式應更正為「(63000 +31500 )÷180 x30x29.5=464,625 元」;同段第二行則應更正為「在464,625 元之範圍內」。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⒈至⒒內所載「附表㈡」均應更正為「附表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計算錯誤及誤寫,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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