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