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洪麗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8年度執消債更第155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固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8 月31日前向鈞院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98年9 月15日前補申報並陳明事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異議人於98年9 月25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祥木字第15427 號通知函,始知本件債務人洪麗玲除對於異議人負有信用卡借款債務外,尚有保證債務一筆,故異議人之債權金額截至98年8月9日止,總計應為新台幣(下同)3,533,873元,非為原申報之226,976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予更正債權表云云。
三、經查,本件更生已於98年8 月10日公告,並於公告上明定:「債權人應於98年8 月3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98年9月1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第155 號開始更生之公告可考,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日為98年10月9 日(參本院收狀戳章),不僅已逾98年9 月15日之補報債權期間,且已逾對債權表異議之不變期間(本件債權表送達異議人之日為98年9月25日,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異議期間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故異議人應於98年10月5 日以前對本債權表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表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十一庭司法事務官 呂凌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