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69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98年度審事聲字第6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本院就其聲請補充裁定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於書狀誤為異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至抗告人謂其係依同法第485 條提出異議而非抗告云云,惟前揭本院99年7 月20日駁回裁定,係獨任審判法官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自無抗告人所指該條第1 項但書後段「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之適用)。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