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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相對人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32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廢棄發回,經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2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萬997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5號),合計181萬9,9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3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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