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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朱漢寶黃柄縉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89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8 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8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條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7年8 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7年10月16日與相對人簽訂約定書,約定以相對人名義買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街97號之房屋,並分別向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各貸款新臺幣(下同)588 萬元及50萬元,伊則簽發同面額之本票2紙及借據1 紙作為擔保,伊應於99年11月1 日前清償前開貸款,相對人則無條件歸還前開2 紙本票及借據1 紙並將上開房屋辦理過戶予伊,系爭本票本係擔保之用,伊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8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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