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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6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69號

原告
力霸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獻輝,於民國98年9 月4 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力霸山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4樓之4 及地下室停車位18個、儲藏室3 間及商場),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8年5 月止,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46, 546元,及依力霸山河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以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履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列管理費,未經通知協商,被告遭逢重大變故,所有資產已遭強制執行拍賣,實無力償還,且被告所有該大樓建物產權,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4224號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要求清償管理費,與其他債權人權益攸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管理費收取公告、公共基金、管理費催繳通知書、中和秀山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9日(96)中力工960140號函、力霸山河大廈住戶規約、中和市○○段4118、4207、4264、438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前揭所辯,係屬有無清償能力及強制執行問題,就其應負本件管理費債務不生影響。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6,546 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6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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