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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邱文鳳

           、3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有如附件所示之文件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巫玉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聲請人主張因增加扶養胞兄之費用,為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
    事由,則聲請人應補正下列文件:
(一)該名胞兄之最近戶籍謄本。
(二)該名胞兄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未能扶養該名胞兄之原因。
(三)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與醫療費用之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支付母親之醫療費用,則聲請人應補下列文件:
(一)聲請人實際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之證明文件。
(二)其餘法定扶養義務人未能與聲請人一併支付上開醫療費用
      之原因。
三、聲請人主張支付父親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應補下列文件:
(一)其餘法定扶養義務人未能與聲請人一併支付上開扶養費用
      之原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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