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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景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9,687元,聲請人之薪資雖有44,000元,但每月支出高達28,100元,是以協商條件雖不合理,聲請人仍勉力繳納,然嗣後因票據債務致薪資遭扣押3分之1,餘額實不足養家活口,遑論繳納協商金額,不得已於98年8月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薪資單、勞工保險卡、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編號PLR2)、戶籍謄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員工在職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存摺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協議書、收據、台北松江路郵局存摺明細、建物所有權狀、更生償還方案、切結書、刑事告訴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聲請人之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摺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編號PLR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內政部頒佈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聲請人之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股票持有證明等。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景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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