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8,060元。然經濟不景氣,公司無薪假增多,生計難以維持,不得已於97年10月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6年1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6年2月起按月繳納協商款項18,060元,債務人繳納20期後,於97年10月毀諾等情,有慶豐商業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於96年度、9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29,491元、450,420元,經換算後平均月收入分別為35,791、37,535元故聲請人於97年10月毀諾之際收入不但未減,反較協商成立時為增,並無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雖辯稱「97年10月公司無薪假變多,不一定每日皆有辦法上工,10月份薪資實領23,349元」等語,然未檢附相關文件以證,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其收入狀況與毀諾時有何劇變,或嗣後發生任何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難認協商時顯失公平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