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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 原名: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揭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第三人吳牡丹(聲請人母)與家中開銷支出,以卡養卡支付龐大債務,而聲請人配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經濟不景氣致收入不穩。聲請人雖曾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惟因工作所得扣除生活所需已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 8月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10日攤還新臺幣(下同) 27,216元,有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聲請人自陳96年度薪資收入 527,785元,97年度薪資收入 472,349元,是聲請人自96年起每月均有40,000元以上收入,有更生聲請狀及96年度、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自明。聲請人雖主張其負擔生母吳牡丹洗腎費用甚鉅,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881元與97年度年度14,152元,仍有餘裕償還協商金額,且聲請人現年4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19年,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況查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等銀行陳報狀附之消費明細,聲請人多筆消費屬代償款項、預借現金、百貨公司購物、精緻餐飲、精品服飾等非民生必需消費,已超過一般人之消費情形,且有奢侈、浪費之嫌,如任由其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因過度花費造成之債務,顯有未當。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於毀諾當時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其他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且聲請人尚非不可再次透過與債權銀行協商以降低還款金額之方式清償債務,各債權銀行亦已表明願意與聲請人再次為個別協商,是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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