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 代理人
- 連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五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亦即擔任乙○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核准設立起至97年6月停止營業止,該公司之營業額平均每月為186, 696元。華通通販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31日解散。
(二)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惟於第一次送件請求協商時,有提供乙○國際有限公司歷年401申報書說明營業情形,中國信託銀行未進行協商,逕以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五年內從事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0,000元以上為由直接退件。雖經聲請人於第二次送件請求協商時,補充說明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但仍遭退件處理,故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之協商。
(三)聲請人積欠銀行訂定之消費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合計1,523,973元,每月至少需償還76,198元,為確保信用良好已盡力償還,惟曾以乙○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星展銀行借款,自己並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營運不佳發生虧損,只得於97年5月間起暫停營業,且債務總金額增加為2,808,212元,而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依現況每月所得僅有36,000元,因前妻尚有債務須處理,故由自己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且因債務協商不成立,所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過於龐大,期盼鈞院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聲請人主張其曾二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前置協商之申請,均以其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0,000元以上予以退件,致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考。惟審究乙○國際有限公司歷年401申報書,核屬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之情況,應得適用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之協商,職是之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逕將聲請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予以退件,使其無法依債清條例聲請清理債務,顯於法不合,合先述明。
(二)次按,依照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均無所得,復觀諸其平均每月所得有36,000元,薪資收入除供已身之每月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其子女丙○○及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顯然不足。且依行政院社會司所公告之臺北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觀之,本件聲請人因其單獨負擔自己、子女、雙親之扶養費用後,應無資力清償剩餘債務。退步言之,聲請人若僅負擔己身之每月生活費用及其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之餘額亦無從清償日益龐大之債務,職是之故,本件聲請人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三)末按,參諸聲請人所經營之乙○國際有限公司業已結束營業,其僅能依其勞力另覓新職,以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清償剩餘債務,縱使足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剩餘債務亦有無力清償之虞,職是之故,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應堪信為真實,爰得依本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更生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無法達成債務協商,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