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 代理人
- 黃軍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每月高達新台幣 (下同)17,217 元,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北市民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4,152元,已不合理;參以債務人月平均收入為 20,468元(491234÷24=20468,四捨五入),縱扣除其不合理之生活費17,217元,每月尚有3,251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卻不盡最大清償能力,僅願清償2,000元,多所保留,顯非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僅有機車及存款共計2,830元,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民事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