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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周祖民匡偉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理 由 1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7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1,0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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