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理 由 1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7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1,0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