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 原告
- 阮耀棠
- 原告
- 張湘如
- 原告
- 張素美
- 原告
- 蘇義添
- 原告
- 張寶鐘
- 原告
- 林愉菁
- 原告
- 黃月貞
- 原告
- 李嘉文
- 原告
- 王俊超
- 原告
- 謝慶輝
- 原告
- 陳世政
- 原告
- 陳怡欣
- 原告
- 王連宗
- 原告
- 林珮如
- 原告
- 莊瑞益
- 原告
- 張枝能
- 原告
- 王淑慧
- 原告
- 共 同 湯光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超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超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⒐部分,計算式應更正為「(63000 +31500 )÷180 x30x29.5=464,625 元」;同段第二行則應更正為「在464,625 元之範圍內」。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⒈至⒒內所載「附表㈡」均應更正為「附表㈠」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計算錯誤及誤寫,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