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甲○○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甲○○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