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丙○○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臺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北簡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362巷82號1樓及地下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使用,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89年度再易字第26號(經依職權查詢上開案件當事人並非本案兩造)、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07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相對人迄未回復原狀,亦未點交房屋及鑰匙予抗告人,抗告人前已聲請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35801號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給付回復原狀賠償費用、水電費及租金等費用,茲再就租金、回復原狀賠償費用、違約金、瓦斯費等費用請求相對人負擔給付責任,惟因系爭房屋已八年半無法出租已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抗告人資產並非可支付訴訟費用之財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1年度促字第35801 號支付命令為證。惟抗告人丙○○97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522 元、其所有之不動產按公告現值計算已達13,579,104元、96年投資所得為11,845,614元、96年股利分配所得為1,713,672 元;抗告人乙○○96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1,256,641 元、97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845,793 元、其所有之不動產按公告現值計算亦達26,410,59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證,則倘若抗告人確實窘於生活,理當力求將上述不動產或股票變現或向銀行為質押貸款以維持生活所需方是,依此推知,抗告人尚未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且上開不動產並無法院查封等不能自由處分之記載,足證抗告人應有資力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徵以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