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即
- 債務人
- 林素雲
- 代理人
- 顏瑞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仍須以其於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5年 5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月繳新臺幣(下同)17,201元」之債務協商,惟其時聲請人係投保於「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月投保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7,330元,餘額 6,670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自96年起即無任何工作收入,全家生活全賴夫婿(魏振坤)獨自負擔,聲請人仍勉力四處借款以免毀諾,無奈於98年6、7月間已無處借貸,且夫婿自身亦積欠債務,已無餘力供聲請人履行前揭債務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提出本件清算聲請,並提出95年 5月11日債務協商協議書(未經國泰世華銀行用印)、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魏振坤98年度郵政機構代扣員工公/勞/健/職工互助保證保費證明單( 被保險人:魏振坤、林素雲、子魏君翰、女魏湘蓉 )、聲請人及子(魏君翰)女(魏湘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收據)、聲請人一家5口(即:魏振坤、林素雲、魏振坤母親蘇變、女魏湘蓉、子魏君翰 )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影本佐證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其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係於95年 5月24日簽訂,聲請人於每月10日應還款17,201元,有經該銀行用印之協議書影本在卷,且係聲請人主動電告國泰世華銀行95年 5月11日其簽名之協議書(銀行尚未用印)所載還款金額「17,330元」錯誤,國泰世華銀行予以更正後,經聲請人簽名並經該銀行用印之債務協調方案協議書,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12月10日(本院收狀日期)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因協商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對聲請人有利,洵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夫婿魏振坤之母「蘇變」於99年4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而聲請人與魏振坤所生子女魏湘蓉(72年5月11日生)、魏君翰(73年9月11日生)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二人均應有分擔家庭開支工作能力,聲請人對渠等已無扶養義務可言。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他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信費用均為其全家每月生活支出費用,自難計入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費用。
(三)聲請人有從事美髮技能,於其經由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業經其毀諾之債務協議階段,曾經提出其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58,000元及每月可還款35,000元聲明書,卻未依約履行,屢催不理,國泰世華銀行遂於97年9月9日報送毀諾,有該銀行於99年8月12日(本院收狀日期)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聲明書」及99年12月10日(本院收狀日期 )民事陳報狀在卷。況且聲請人於聲請前揭債務協商時,本應衡量自身清償能力為債務清償之規劃,以最大誠意清理債務,縱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以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豈有逕自毀諾不履行之理?
(四)聲請人既然曾與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且查無毀諾係基於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鍾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