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84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應補正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原告乙○○、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其簽名或蓋章,且訴訟代理人尤英夫律師亦未簽名或蓋章,另訴訟代理人欄部分未列胡智忠律師之名,卻於起訴狀上蓋章,是原告之起訴似有未合,應另行提出正確之起訴狀。
㈡提出原告乙○○及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㈢補正原告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原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㈤補正被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