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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玲玉蘇嘉豐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告
陳一通
原告
陳一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天德
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運光
複代理人
葉泰延

      陳昆揮

      黎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行關於「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原判決事實欄㈡第三至四行、㈢第六行、㈡第三行、㈢第五至七行及倒數第六行、㈣倒數第五至六行、第四至五行,關於「新臺幣16,928,35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6,928,354元」。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原告之父陳星豪於民國80年8 月26日死亡時之遺產包括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段12張小段69-10 地號土地(面積16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1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 條 規定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計算,其價值應為2,050,000 元,惟因原告所提遺產明細表影本印製不清,致原告誤認其價值為12,050,000元,從而誤算陳星豪之遺產總額為16,928,354元,多計1000萬元為由,聲請更正原判決。查原告聲請意旨核與所提地價謄本及卷附遺產明細表影本相符,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附101 年4 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則原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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