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原告
- 陳一通
- 原告
- 陳一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天德
- 被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廖運光
- 複代理人
- 葉泰延
陳昆揮
黎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行關於「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原判決事實欄㈡第三至四行、㈢第六行、㈡第三行、㈢第五至七行及倒數第六行、㈣倒數第五至六行、第四至五行,關於「新臺幣16,928,35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6,928,354元」。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原告之父陳星豪於民國80年8 月26日死亡時之遺產包括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段12張小段69-10 地號土地(面積16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1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 條 規定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計算,其價值應為2,050,000 元,惟因原告所提遺產明細表影本印製不清,致原告誤認其價值為12,050,000元,從而誤算陳星豪之遺產總額為16,928,354元,多計1000萬元為由,聲請更正原判決。查原告聲請意旨核與所提地價謄本及卷附遺產明細表影本相符,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附101 年4 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則原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