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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告
杜宗洋
原告
杜許尾吉
原告
杜素玲
原告
共 同 簡旭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原告
杜宗賢
被告
杜良明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關於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雖該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仍非不得依職權撤銷之。

二、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顥經確定判決確認為被繼承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且莊顥據此提起另案即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回復繼承權訴訟,請求將杜宗民之遺產回復為莊顥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莊顥是否為回復其對於杜宗民遺產之繼承權,為本案原告應否以莊顥為本案相對人,請求包括莊顥在內之杜宗民之繼承人應將繼承自杜宗民之遺產,回復登記為杜太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提要件,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裁判,確應以上開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上開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茲因上開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訴訟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字7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4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在案,現雖因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505號判決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尚未終結,然上開案件就莊顥請求本案被告回復其對於杜宗民遺產之繼承權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認為現已無繼續為訴訟程序停止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撤銷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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