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
- 原告
- 林能恭
- 原告
- 追加 原告 謝諒獲
- 被告
- 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兼法定代理 韓雪倫(SHARON HENNESSY)人共 同 陳世寬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陳宗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得為追加或變更者,限於已經起訴之原告,訴訟外之第三人不與焉,自無由許第三人任意向法院為訴之何種追加或變更,此與訴訟參加或承當有異,應分別以觀。第三人以自己名義提出書狀為追加或變更者,於本案訴訟不生何種影響,對於當事人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其追加或變更應屬不合程式,且為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雖具狀表示謝諒獲已自原告林能恭受讓債權,故請求追加謝諒獲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勞訴更二卷第90頁),惟經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由謝諒獲追加為原告(見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卷字第1 號卷第97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且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事因具一身專屬性,並不適於讓與,復未見原告提出已將本案訴訟標的讓與謝諒獲之事證以明(按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書然其上並無讓與人及受讓人簽名蓋章),又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謝諒獲與本案間有何關聯,無原告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復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認本件追加謝諒獲為原告之聲請,顯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事,其聲請追加謝諒獲為原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