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57號
- 原告
- 馮海雄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高華柱
- 訴訟代理人
- 何陽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2年1 月11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未依法律規定認定為流氓,移送該部職業訓導第3 總隊管訓,期間自62年1 月11日起至64年11月27日,共計1,050 日,惟檢肅流氓條例遲至79年7 月19日始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伊遭管訓時僅有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而該辦法與檢肅流氓條例同屬違憲違法,應為無效。伊當時任職東南藝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採購經理,因該辦法被管訓受冤獄1,050 日,且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已不存在,應由被告代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國家賠償法比照冤獄賠償相關規定,按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共應賠償525 萬元等語。
二、按國家賠償法自70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該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律不溯往原則,凡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發生之損害自不得援引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有宣告違憲之檢肅流氓條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等管訓處分所受之非法羈押損害,發生於62年1 月11日起至64年11月25日間,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依前開說明,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至原告得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 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應由所屬地方法院刑事庭管轄,允宜由原告另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冤獄賠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