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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44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44號

原告
呂學仁
被告
廖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 99 年 12 月 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92 年 4 月 7 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竟於 92 年 6 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證明書、入出境申請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92 年 4 月 7 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竟於 92 年 6 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復審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1001 條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婚效力之一。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4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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