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救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之暫時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又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執行事項,應由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7年6月6日院通文速字第0970003717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月薪僅新臺幣 2萬餘元,若遭扣薪1/3 ,將嚴重影響債務人經濟狀況,勢必逼使聲請人須另行借款度過難關,將影響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 7月12日北院木99司執丁字53138號執行命令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聲請保全處分,並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院無法審酌其在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無由准許,應予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