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金像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金像企業有限公司(GOLD CIRCUIT ENTERPRIS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常熟)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之(二○○九)熟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灣上市公司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轉投資大陸地區而在境外設立之子公司金帝控股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聲請人前參與相對人之重整程序,經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以(2009)熟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茲因前開裁定攸關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境外子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轉投資案,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備,經濟部並要求應提出法院裁定認可證明,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參與相對人之重整程序,於民國99年3 月31日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成(2009)熟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批准相對人之重 整計劃。聲請人以1美元的價格受讓弘捷控股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66.67%的股權、以1美元的價格受讓利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對相對人的33.33%的股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法院99年3月31日(2009)熟 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公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文書並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會99年6月28日(99)核 字第071084號證明書附卷可佐,經審核上開民事裁定書內容,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