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
- 參加人
- 乙○○
上列丙○○與甲○○間撤銷拋棄行為事件,上訴人即參加人乙○○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整,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號
上列丙○○與甲○○間撤銷拋棄行為事件,上訴人即參加人乙○○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整,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