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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11號

支付冤獄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杰正管靜怡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11號

原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
訴訟代理人
張正亞
複代理人
呂紹紘
被告
王秀灑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告
王家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複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冤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王秀灑負擔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王家春負擔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王秀灑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王家春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七點,就訴訟費用部分已說明「認應由被告王秀灑負擔4,590 元,由被告王家春負擔4,590 元」,惟主文第3 項卻為被告王秀灑、王家春各負擔新臺幣(下同)4 萬4,590 元之諭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1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冤獄賠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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