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6號
- 上訴人
- 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丙○○、丁○○、戊○○間因99年訴字第446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6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丙○○、丁○○、戊○○間因99年訴字第446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