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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告
蔣文白
被告
劉素貞
被告
蔣光裕
被告
蔣光妍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C部分面積為九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記載,應更正為「C部分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

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九頁第三行「另有A、B增建部」

,應更正為「另有A、C增建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