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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被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民事上之紛爭事件,基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依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得合意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以謀求解決,若係選擇適用仲裁程序者,即屬「仲裁協議」之約定,而依仲裁法上開規定,具有妨訴抗辯之效力。再按當事人所得合意適用之紛爭解決程序,尚應及於在正式提付仲裁前,應先履行之前置程序,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之前揭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只要不妨害公共利益或顯失公平,該前置程序之約定自屬有效,當事人亦應予以遵守、履行。抑且,在前置程序之約定下,既提付仲裁前應先依約定予以履行,可認當事人間關於仲裁前之前置程序約定,亦應屬於「仲裁協議」之一部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4日簽訂售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以「84會計年度」為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故自92年12月間被告之發電廠商業運轉日起,原告即按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84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變動調整計付被告電費。惟被告事後一再向原告爭執其未來不欲受系爭合約上載「84會計年度」基期之拘束,兩造因而對此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忠字第80號仲裁判斷在案(即第1 次仲裁),其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合約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84日歷年」。惟系爭合約已合法生效,兩造即受拘束,且前開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違法不當之情,則前開仲裁判斷理由無變更系爭合約第35條第1 項第2 款「84會計年度」約定之效力,被告無從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後續期間差額之電費。又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3點,被告不得事後再執簽約前之任何主張以爭執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因此被告於簽約後一再爭執,擬將簽約前可預期發生所有不利益,轉嫁予原告承擔,顯不合理且有悖誠信。系爭合約並非直接約定「本契約如有任何糾紛,得提請仲裁或訴訟」,故屬無仲裁條款約定之情形。經濟部曾於89年12月26日主持協商兩造購售電合約不可抗力事由、電價及燃料基價爭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會議記錄中之「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部分,係指在當日會議議程中之會議討論事項之第3 項,即該會議資料之第11頁及第12頁所載特定爭議事項,超出此特定事項範圍者,非仲裁協議內容及範圍。系爭合約定第51條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提起仲裁之權。因此,被告無從適用仲裁法第4 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等語。爰依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新台幣(下同)69 9,317,072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本案兩造間就「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基礎年度」所涉爭議訂有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協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屬前開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被告並已依約提付仲裁,但原告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句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間關於「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依上開經濟部所主持協調之系爭會議,其會議結論記載有:「一、台電公司及嘉惠電力公司同意就嘉惠電力公司所提之下述兩項議題提付仲裁:1、.....2、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等語,有該會議記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8審重訴字第1155號卷㈡第16頁及第17頁)。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請求之標的並非已有仲裁協議之爭議,惟系爭會議紀錄中已載明兩造係就「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達成仲裁協議,而上開調整基礎年度之爭議將影響被告未來商業運轉後,請求原告給付電費之計算基礎,即可能產生電費給付金額之爭議,故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之主要目的及減少訟源之經濟效益,自應認上開關於提付仲裁協議之標的,雖僅記載「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但實應包括「因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電費差值爭議」。此由被告於92年間開始商轉後,於93年間因原告以84會計年度作為調整基礎年度,計算電費給付時,逕以請求給付電費差值聲請仲裁,並非單純以請求確認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為標的聲請仲裁,而原告並不爭執被靠上開提付仲裁之標的內容,並參與仲裁程序等情,益可證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確實包括「因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電費差值爭議」。而本案原告主張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基期為84會計年度,而非84日曆年,因而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93年4 月30日上午9 點起至96年8 月31日上午9 時25分止之差額電價債權699,317,072 元不存在,亦即原告係針對被告已提起之第2 次仲裁(被告該次係聲請仲裁請求原告應給付自93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至95年8 月31日上午9 時5分止之電費差額471,260,493 元,嗣仲裁協會於97年4 月16日作成95年仲聲忠字第85號仲裁判斷)及第3 次仲裁(被告該次係聲請仲裁請求原告應給付自95年8 月31日上午9 時5 分至96年8 月31日上午9 時25分止之電費查額228,056,579 元,仲裁協會尚未仲裁)之相同爭議,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為因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電費差值爭議,亦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自有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之適用。

(二)兩造對於本件尚僅就被告所為仲裁協議之防訴抗辯成立與否為爭執,並未進入實質辯論程序,矧依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均一再表明主張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為前提,自難認本件已為言詞辯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產生之「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實應包括「因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調整基礎年度爭議所生之電費差值爭議」,均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兩造即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未洽,則被告聲請本院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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