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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秩字第1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移送機關
被移送人 龍添浚
法定代理人
龍登雄

      龍李銀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234700 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龍添浚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洪雅萍因被移送人龍添浚(93年生,年籍詳卷)於100 年8 月起迄101 年1 月4 日止,屢次以其父龍登雄申登之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害人洪雅萍0000000000號電話,被害人不堪其擾訴警提告,而經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未滿14歲之人之違序行為不罰,但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行為時未滿14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縱有違序行為,依法本屬不罰。況依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 款之文字意義並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以維護公共秩序並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同法第1 條參照),其行為客體應以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保護法益則應以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等超個人法益為原則。經查,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撥打電話之對象僅為洪雅萍個人,而非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前揭騷擾行為已達破壞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等超個人法益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所為亦尚不足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而與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仍以違序行為為前提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秩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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