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易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易字第21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 受處分人
- 林紘毅
戴家祥
鄭福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秩字第5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紘毅、戴家祥、鄭福全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均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各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受處分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林紘毅、戴家祥、鄭福全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北秩字第54號裁定各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確定,且受處分人均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復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各為5,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均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各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