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50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董飛霞
凌明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均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8時51分許,至其鄰居乙○○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住家門口說:「不要再威脅我兒子,不然我會報警」;復於同年月21日凌晨,持手機至乙○○家門口拍攝乙○○。因認被移送人甲○○一再滋擾鄰居,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㈡被移送人乙○○所居住之大樓住戶約定,各住戶應按月輪流負擔樓梯間電費。詎被移送人乙○○在其負擔樓梯間電費當月,動輒將樓梯間總開關插座拔除,造成同棟住戶上下樓之不便及不安全。因認被移送人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乙○○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乙○○、甲○○間之相互指述、錄影及照片為據。然被移送人甲○○、乙○○均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被移送人甲○○辯稱:「6月12日有去按她(即乙○○)家的電鈴,可是我是對她講你不要騷擾我兒子,不然我會報警。」、「6月21日那天我上樓時,發現乙○○正站在門內對我拍攝,所以我就拿手機對著她拍,是為了蒐證確保自己,然後我即離去。」等語;被移送人乙○○則辯稱:「6月上旬,我們因為電的事情在爭吵,他(即甲○○)拿手機蒐證,之後不了了之,我要離開時遇到凌公子,就跟他提了一下,請凌公子跟凌先生溝通,並沒有用恐嚇的方式。」、「6月12日他突然按我家門鈴,然後說了一句:『妳不要再威脅我兒子,不然我會報警,妳不要威脅我兒子』,就跑掉了」、「6月21日我聽到腳步聲,我把我家的門打開,就看到凌先生在我家門口,隔著透明門,拿手機拍我,我嚇了一跳,我就說:妳對著我拍,我要報案,他就說妳先偷拍我的,然後就跑掉」等語,是被移送人甲○○上揭按電鈴及攝影行為及被移送人乙○○上揭指摘及攝影行為雖均屬不當,然尚非「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甲○○、乙○○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甲○○、乙○○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被移送人甲○○、乙○○自不應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