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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易字第2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易字第21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林紘毅

      戴家祥

      鄭福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秩字第5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紘毅、戴家祥、鄭福全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均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各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受處分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林紘毅、戴家祥、鄭福全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北秩字第54號裁定各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確定,且受處分人均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復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各為5,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均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各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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