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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范真真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范真真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依檢舉人稱長期受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清晨6時至7時許用力踩踏地板而影響睡眠,且與檢舉人同住之人亦同此表示,乃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並無檢舉人所稱行為,檢舉人以同理由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民事判決駁回檢舉人之主張,且其亦有鑑定報告可以證明其未製造噪音,原處分僅以一面之詞即逕行作成裁罰,顯然違法,求為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定。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是依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始應受罰。雖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惟必須以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經查,本件僅有檢舉人及其同住人之筆錄,尚無法證明所檢舉之聲響程度。且依處分機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於屋內聽得聲音無法明確辨認是何處以及何物造成」,已難遽認檢舉人與其同住人所為異議人製造噪音之檢舉為真,亦難認定本件同時有於檢舉人屋外之公眾場所可同時聽得感知之噪音,而符合裁罰之條件。況依異議人所提之鑑定報告,亦無檢舉人所陳情事。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該條款裁處異議人罰鍰,難謂有理。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所憑之另案裁定,與本件檢舉人無法舉證噪音為異議人所為之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應併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法第5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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