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易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易字第5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 受處分人
- 江燦東
上列受處分人江燦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秩第8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燦東所處罰鍰新臺幣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 、4 項、第2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江燦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3,000 元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 日12時以書面向聲請機關請求易以拘留,且自本案執行通知書送達(104 年3 月13日)及寄存送達(104 年3 月18日)之日起10日內未完成繳納罰鍰程序,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4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江燦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北秩字第82號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於104年2 月11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並於完納期限內以書面請求易以拘留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請求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