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易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33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受處分人
- 王俊元
陳華國
鄭維揚
蘇稚元
林益祥
張尹議
劉晉孜
張少懷
李俊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秩字第121號裁定各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元、陳華國、鄭維揚、蘇稚元、林益祥、張尹議、劉晉孜、張少懷、李俊卿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各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俊元、陳華國、鄭維揚、蘇稚元、林益祥、張尹議、劉晉孜、張少懷、李俊卿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秩字第121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北秩字第121號裁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確定,且受處分人分別於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3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8日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復均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16日北院隆秩丁105年北秩字第121號函、本院105年度北秩字第121號裁定、執行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各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各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