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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潘智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國防部前丟雞蛋抗議,污損他人招牌,妨害他人財產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 款之規定,於106 年4 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罰聲明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元。然異議人僅執行公民不服從,抗議國防部背信之行為,且無蓄意造成國防部牌坊污損之狀況,當下異議人已立即實施清潔工作,在大直所所長監督下與國防部資源司承辦人員同意下始離開,該處分書記載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曾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防部」前舉辦陳情抗議活動,並於活動期間扔擲雞蛋,污損國防部招牌及招牌牆面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證人於106 年4 月27日表示現場活動人員有清潔然清潔不夠完善之證述,及該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蒐證影像擷取畫面顯示,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手持雞蛋向國防部招牌扔擲,致國防部招牌沾染蛋液,是異議人確有以丟雞蛋方式污損他人招牌之行為,足徵聲明異議人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 款所定情事,故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據該條款規定,據以處罰聲明異議人罰鍰1000元,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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