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易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6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郭志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17052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並經本院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駁回被移送人聲明異議而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志剛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移送人對於上開處分書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異議駁回而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2,000元,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駁回異議而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