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4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92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呂芳在
蔡榮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5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芳在、蔡榮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芳在、蔡榮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0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呂芳在、蔡榮宗雖於警詢時皆辯稱係對方毆打伊,伊只有抵擋,並未跟對分打架云云。而員警係接獲報案稱於上開時、地有打架情事,其等到場後,雖被移送人已無互相鬥毆,惟被移送人呂芳在陳稱:穿格子襯衫、白頭髮的蔡榮宗拿1 枝鋁棒打伊,伊就拿拐杖抵擋等語;被移送人蔡榮宗則稱:瘦瘦高高的呂芳在拿拐杖打伊,伊抵擋對方攻擊等語。參以被移送人呂芳在手部、膝蓋明顯紅腫;被移送人蔡榮宗則臉部流血,且現場遺有被移送人械鬥時使用之鋁棒、拐杖,有照片可稽。是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移送人前述抗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被移送人呂芳在、蔡榮宗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陳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