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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49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呂芳在

      蔡榮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5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芳在、蔡榮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芳在、蔡榮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0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呂芳在、蔡榮宗雖於警詢時皆辯稱係對方毆打伊,伊只有抵擋,並未跟對分打架云云。而員警係接獲報案稱於上開時、地有打架情事,其等到場後,雖被移送人已無互相鬥毆,惟被移送人呂芳在陳稱:穿格子襯衫、白頭髮的蔡榮宗拿1 枝鋁棒打伊,伊就拿拐杖抵擋等語;被移送人蔡榮宗則稱:瘦瘦高高的呂芳在拿拐杖打伊,伊抵擋對方攻擊等語。參以被移送人呂芳在手部、膝蓋明顯紅腫;被移送人蔡榮宗則臉部流血,且現場遺有被移送人械鬥時使用之鋁棒、拐杖,有照片可稽。是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移送人前述抗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被移送人呂芳在、蔡榮宗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49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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