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04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汶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2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29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汶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5日21時2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第49號停車格。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開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 3名男子,以辣椒水噴灑關係人趙晉緯臉部,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嗣於翌日 0時許毀損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另案移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趙晉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幀。
三、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伊因與關係人有債務糾紛,遂拜託友人家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家龍之2名男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幫忙教訓關係人,隨即駕車搭載3人尋找關係人。發現關係人後,伊因為負責開車就未下車,由另外3人下車教訓關係人,伊沒有明確指出要如何教訓,事後該3人才說有打並以辣椒水噴關係人,且由伊開車帶他們3人離去。嗣又返回案發現場,發現關係人自小客車還在現場,隨即與家龍下車破壞該車等語,足認被移送人於事前有與該3人同謀教訓關係人,並開車搭載其等前往犯罪現場並協助逃逸,則依前揭說明,縱被移送人當場未下手實施暴行,亦應以共同正犯論。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第87條第1款教唆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等語,容有誤認,附此指明。
四、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雖關係人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