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聲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3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受處分人
- 陳孝鳳
谷燕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9日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機關於沒入受處分人陳孝鳳所有之性交易所得於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52100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異議人谷燕子新臺幣(下同)1,500元,性交易所得500元併予沒入;裁處異議人陳孝鳳1,500元,性交易所得64,000元併予沒入,異議人谷燕子於同年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異議人陳孝鳳於同年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民國108年11月8日2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8年聲搜字001238號),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銀璽養生館內實施搜索,先於該址周遭攔查客人闕永發、許以仁、李祺祥、李宗翰、施建宇等人,其中客人闕永發聲稱於15時30分許至17時40分許間在該址與小姐陳孝鳳完成半套色情性交易一次;客人許以仁聲稱於18時45分許至19時25分許在該址與小姐陳孝鳳完成半套色情性交易一次;客人李祺祥聲稱於19時00分許至20時22分許在該址與小姐陳孝鳳完成半套色情性交易一次;客人李宗翰聲稱於21時00分至21時30分許與小姐谷燕子完成半套色情性交易一次。受處分人谷燕子與陳孝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遭處罰鍰各1,500元,受處分人谷燕子性交易所得500元併予沒入,受處分人陳孝鳳性交易所得64,000元併予沒入等語。
三、異議人陳孝鳳意旨略以:本件處分所列之事項,除共同受處分人闕永發、許以仁、李祺祥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證明異議人陳孝鳳確有於108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至19時許完成半套性交易;警方以不正之方式,對路人任意盤查,進行違法蒐證及取證,其程序明顯違法;於警方長期之盤查及留置之狀況下,三位客人之自白,豈可被認定為出於自由之意思;有關本件沒入所謂64,000元性交易所得,原處分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係性交易所得,故上開沒入之處分顯有違法,退萬步言之,縱依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異議人陳孝鳳有於當日從事半套性交易,查一次半套性交易對價為500元,那異議人陳孝鳳亦只有1,500元之性交易所得,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異議人谷燕子意旨略以:伊否認有與李宗翰於108年11月8日21時至21時30分完成半套性交易一次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諸本法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陳孝鳳、谷燕子雖辯稱其未從事性交易半套等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陳孝鳳部分:
1.證人闕永發於108年11月8日警詢中證稱:警方為查緝色情,於108年11月8日17時45分許,看見伊自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銀璽養生館消費完畢並離開,警方於台北市○○區○○街000號上前盤查伊,伊主動配合警方調查消費情形後,與警察返回所內釐清案情。嗣後警方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票號:108年度聲搜字第001238號,案由:妨害風化)給伊看,伊承認搜索票上所記載聲請搜索地點即為伊剛剛消費後離去之銀璽養生館,伊並自承於養生館中進行指壓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打手槍)之服務,而所謂半套性交易即為以口及手摩擦伊之生殖器官,直到伊射精為止,總共消費約70分鐘,去之前已用私人手機向綽號小璽的人先預約小姐,所以伊進入該養生館之後就向櫃檯人員直接點名編號18號小姐,費用指油壓為1,300元,半套性交易為500元,結束後在包廂內將費用交予按摩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證人許以仁亦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同年月8日19時25分許,見伊自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銀璽養生館消費完畢並離去時,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前上前盤查伊,伊主動配合警方調查消費情形後,陪同警方返回所內釐清案情,返回所內後,警方有出示前述搜索票,伊自承於銀璽養生館內消費指壓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總共消費30-40分鐘,係由櫃台小姐幫伊挑選小姐,性交易完成後,因為店外寫指油壓按摩1,300元,所以伊交付了1,300元給按摩小姐,店家指油壓按摩還有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證人李祺祥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前述養生館中消費指壓按摩與半套性交易,由櫃台小姐幫伊挑選小姐,消費時間90分鐘,共給付1,300元,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且證人闕永發、許以仁、李祺祥皆由現場警方提供檢視現場小姐照片後指認出當日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小姐即為異議人陳孝鳳(見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第60頁),異議人陳孝鳳固辯稱闕永發等三人被警方盤查及留置情況下受到壓力而有非任意性自白之陳述云云,惟證人闕永發、許以仁、李祺祥於警詢中均自承筆錄是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警方於查緝過程中並未造成三人身體、財產上之受損,製作筆錄時也有全程錄音錄影;上情並有警方當場查扣日營業報表1張、班表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顆等物可資佐證。參以證人闕永發、許以仁、李祺祥就其等進入銀璽養生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性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詳實,且證人闕永發、許以仁、李祺祥與異議人陳孝鳳之間均不相識,無任何糾紛或仇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陳孝鳳之動機,況從證人闕永發警詢中證述:伊是從捷克論壇中看到店家有刊登多名身穿火辣的按摩小姐廣告,所以伊以LINE加入好友,並向店家預約小姐,店家指出有加值服務(即全套性交易或半套性交易)但必須與師父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異議人陳孝鳳同年9月27日下午10:53與一名為凱哥之手機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按摩1300」「要來嗎?」「吹+500。全+1000」(見本院卷第72頁)中可看出銀璽養生館和異議人陳孝鳳的確有以性交易作為招攬生意之手段,況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益見證人闕永發、許以仁、李祺祥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其等上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異議人空言指摘員警對證人闕永發、許以仁、李祺祥分別留置2-5小時之過長時間詢問造成三人無形壓力,可能導致非任意性自白云云,純屬個人臆測,洵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陳孝鳳1,500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2.原處分沒入性交易所得64,000元部分:異議人陳孝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妨害善良風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惟依證人闕永發於警詢中自承:「按摩費用1,300元、半套性交易500元」、「18號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有言明要加收500元」、「連同按摩費用一共給付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異議人陳孝鳳提供一次半套性交易服務係500元,而異議人陳孝鳳於108年11月8日當日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客人計闕永發、許以仁、李祺祥3人,已如前述,故其當日之性交易所得應為1,500元,至超過1,500元部分之現金究係依據何項事證認定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所有之物處分書並未記載,亦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原處分機關逕為沒入之處分,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3項規定有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就超過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異議人谷燕子部分:證人李宗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前述養生館中消費半套性交易服務,總共消費約30分鐘1,800元,其中500元是在完成半套性交易後直接給按摩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證人李宗翰並於警方提供檢視現場小姐照片中指認出當日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小姐為異議人谷燕子(見本院卷第67頁)。異議人谷燕子雖辯稱伊並未與證人李宗翰於108年11月8日21時至21時30分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參以證人李宗翰就其進入銀璽養生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由何人接洽、性交易金額若干、交易地點、過程等節均證述詳實,而證人李宗翰與異議人谷燕子之間並不相識,無任何糾紛或仇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谷燕子之動機,況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證人李宗翰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其上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谷燕子1,500元之罰鍰,並沒入性交易所得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沒入異議人陳孝鳳性交易所得超過1,500元之處分尚有未當,是異議人陳孝鳳請求撤銷超過性交易所得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異議人陳孝鳳其餘聲明異議及異議人谷燕子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