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55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定家
吳柏岑
李柏亨
洪碩亨
廖昱翔
王方旋
黃建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036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定家、李柏亨、洪碩亨、廖昱翔、王方旋、黃建銘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柏岑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定家、吳柏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定家、吳柏岑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5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據點KTV互相鬥毆,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
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亦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定家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吳柏岑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定家於警詢時自承出拳攻擊被移送人吳柏岑,且經被移送人吳柏岑證述明確,其非行堪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論處。至被移送人吳柏岑辯稱我只有把他推開,沒有打他等語,查被移送人陳定家於警詢中雖陳稱:我徒手打對方一拳,打完他回擊我一拳等語,然在場之黃鈴雅、陳正璋、楊宗霈於警詢之陳述,均未提及吳柏岑有毆打陳定家,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亦無從認定吳柏岑有出拳毆打陳定家,是尚無從僅憑被移送人陳定家單一指述遽認被移送人吳柏岑有毆打被移送人陳定家之事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吳柏岑與陳定家有互毆情事。僅足認定被移送人陳定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吳柏岑之行為,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吳柏岑、陳定家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即有違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從而,本件被移送人陳定家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定家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移送人吳柏岑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移送人李柏亨、洪碩亨、廖昱翔、王方旋、黃建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柏亨、洪碩亨、廖昱翔、王方旋、黃建銘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楊宗霈,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等語。
㈡被移送人李柏亨、廖昱翔、王方旋、黃建銘共同加暴行於楊宗霈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楊宗霈之警詢證述相符,是渠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移送人洪碩亨於警詢中雖辯稱:我有在場,但沒有參與,不記得有毆打他人云云,然被移送人王方旋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我當時在門口看到洪碩亨跟其他人打成一團,我便前往加入打架現場,與其他人打成一團等語,是被移送人洪碩亨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應認其亦有參與毆打楊宗霈,從而,被移送人李柏亨、洪碩亨、廖昱翔、王方旋、黃建銘加暴於楊宗霈之非行堪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渠等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