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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6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雯珊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青

徐維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青、徐維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柏青、徐維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4日22時5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林柏青雖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出於自衛,且只是將徐維立壓制住云云;被移送人徐維立則於警詢時辯稱:伊完全沒有攻擊林柏青,頂多是扭打時不小心撞到他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片,被移送人二人確有互相出手扭打之情事。又林柏青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徐維立則受有左額腫、左上顎兩顆牙齒斷裂、頸部多處、背部、右中指、左小指擦傷、左臉、頸部、上腹部多處紅腫,分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二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移送人二人前述抗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被移送人林柏青、徐維立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6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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