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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8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7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強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12月6日15時26分許至4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安傑生牙科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志強於上開時地,胸前佩掛「害人牙齒痛十年,庸醫大賺黑心錢」站立於診所門口外,拍攝進出上開診所人員,並大聲吆喝:「歡迎光臨,您好」等語,於警方到場勸阻後,仍不聽勸阻續行吆喝等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許君澤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顯已擾及大安傑生牙科診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醫療糾紛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又大安傑生牙科診所屬公司行號,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38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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