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6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2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強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7日14時53分許至同月30日14時2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安傑生牙科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志強於上開時地,胸前佩掛「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紙牌站立於診所門口外,持手機拍攝進出上開診所人員,並吆喝:「歡迎光臨,慢走」等語,為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許君澤(前述診所員工)之指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顯已擾及大安傑生牙科診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被移送人既非該診所之病患,僅因受人之託處理醫療爭議,對協調過程不滿,然此並非不得以正常司法途徑爭取權利,況且其已一而再、再而三為同類行為,故其嗣後所為前述行為係藉醫療糾紛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影響其他病患或診所員工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又大安傑生牙科診所屬公司行號,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