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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孫繼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111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2280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Blind Pig by R.D.酒吧)2樓廁所,故意窺視他人廁所而妨害他人隱私,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判斷如廁人為友人XXX,非被害人〇〇〇。在事發20多分鐘前,已知友人待過事發點廁所,所以判斷友人待在同個廁所,便開啟門鎖,後發現非友人立即關門。此前與被害人〇〇〇完全不認識,無害人之意亦並非故意窺視,事後也向被害人〇〇〇道歉表達和解,並非故意窺視且不足以達到妨害隱私程度,處分書不合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入廁開啟廁所門窺視他人如廁而妨害他人隱私之事實,有被害人〇〇〇之警詢筆錄、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孫繼安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固辯稱係誤認如廁之人為其朋友,與本案被害人不相識,其無害人之意,亦非故意窺視被害人,且尚未達到妨害隱私程度云云,然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係誤認如廁之人為其朋友,非故意窺視被害人。縱異議人誤認被害人為其本欲窺視之友人,事實上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不符,惟其主觀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窺視他人(被害人或異議人之友人)如廁而妨害他人隱私,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異議人本件故意之認定。不會阻卻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故意,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故意窺視他人廁所而妨害他人隱私之非行。是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款3000元,於法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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