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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江宗祐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程智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2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7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智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程智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中午1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點起至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止。

㈡地點:隨身攜帶。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隨身攜帶折疊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而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辯稱攜帶折疊刀係為不時之需等語,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折疊刀之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秩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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